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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淺談合同法代位權制的完善_獵豹追債公司 |
來源:成都收賬公司 添加時間:2018-11-30 瀏覽次數(shù):19558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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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主要組成部門,其設立本意在于保全責任財產。既然以保全責任財產為代位權的設立主旨,那么人行使代位權的法律成果,只能限于增強債權的擔保力,而非債權人直接受償該利益。而且,該責任財產也并非特指,而是相稱普遍,人的責任財產應包括金錢、什物和權利等?;诖耍瑐鹘y(tǒng)理論和有關的立法例將代位權行使的客體范疇規(guī)定的相稱寬泛。但我國僅限于金錢債權,這無疑是大大下降代位權的債權保全的作用,使代位權制度設置目的無奈充足實現(xiàn)。 一、我國合同法代位權制度的弊病剖析 1.我國的變異規(guī)定與代位權的設立目的相沖突,無法體古代位權的保全功效 2.我國對代位權規(guī)定的變動,與立法欲體現(xiàn)的可操作性初衷南轅北轍 違反法律的基礎原則。我國法律規(guī)定的代位權行使方式僅有訴訟一種,那么,我們就以此為例予以分析。按照傳統(tǒng)的“入庫規(guī)則”理論,在代位權訴訟中,法院應重點關注債務人與次債務人間債權是否合法有效,而非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合法有效的債權存在。 造成訴訟程序繁縟。按照我國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規(guī)模以自己的債權為限,請求數(shù)額不得超過債務人對債權人或者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額,對超越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撐。其產生的效果是,必然要在制度層面再設定相干辦法,以使之便于在審訊實踐中實行,既要避免債權人因獲得不當利益而引起再次訴訟,又須使債務人的權益不因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受喪失。 縮小了當事人的抉擇余地。傳統(tǒng)代位權制度的行使并不限于代位權訴訟一種,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并不必定在債權人與次債務世間產生訴訟。若次債務人被迫實行債務,債權人完整不提起訴訟的必要。但按我國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要行使代位權,就必須提起訴訟,代位權訴訟一旦啟動,法院就必需對債權人與債務人和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兩方面的法律關系都進行審理。二者相較,無疑按“入庫規(guī)矩”取舍的機動性更大,訴訟本錢更低,訴訟效力更高,效果更好。 3.我國合同法代位權制度與我國已有法律制度不協(xié)調 造成實用破產程序的增添。實踐中代位權通常在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實現(xiàn)的危險時才行使,倘若債務人實力雄厚,有履約才能,無行使代位權的必要;假使債務人資力有限,因為行使效果歸屬于債務人,其他債權人亦有取得清償?shù)臋C遇。然而依照我國法律規(guī)定,按我國劃定唯有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一方能先獲取利益,那么在債務人資力有限的情況下,其余債權人勢必會紛紜采取宣布債務人破產等方法來維護本人的權利。屆時,我國設置的直接收償?shù)拇粰嘈в镁蛯⑹艿綐O大限度。 造成債權人間的不公平。在代位權行使進程中,如債權人是多個,就可能呈現(xiàn)有的債權人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有的債權人向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的情況。若債權人已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且失掉勝訴,而咱們卻要僅因未行使代位權,穿鑿附會地以“不告不理”的訴訟法原則禁止其權利的終極實現(xiàn),顯然有悖公平原則。 造成與顧全程序的抵觸。代位權制度原來是債的保全制度的組成局部,二者不存在摩擦問題,但將其行使后果直接用于了債債權人的債權,二者則不可防止地發(fā)生矛盾。 二、完美我國合同法代位權制度的實際策略探索 1.代位權構成要件應回歸感性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這一構成要件中存在的問題。首先,未對“合法”予以明白界定。其次,未明確因合同守法無效而產生的債權亦可以適用代位權制度。 “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傷害”這一形成要件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對該要件的界定與破法基本分歧。第二,對該要件的界定未斟酌到某些特別情形。我國軌制應該容許債權人在債務人不能畸形行使其權力時,可代位權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此既有利于保障債權人的好處,也有利于保護債務人的正當權利。 完善措施。筆者認為,我國現(xiàn)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應就該構成要件作如下調劑: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權。債務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本身錯誤起因不能行使其權利的,債權人也可以行使代位權。 2.客體范圍顯明偏窄,應當予以空虛 物權作為代位權之客體。根據(jù)代位權實踐,代位權的客體應當包含債務人的各種財產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債務人作為抵押權人的典質權、以財產利益為目標的構成權等。只有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己的權利都可以成為代位權的客體。因而,代位權可以針對物權及物權請求權行使。假如債務人享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債權人均可代位行使請求國民法院拍賣抵押物、質物、留置物。 債權作為代位權之客體。債權是代位權客體的重要組成部分,其范圍非常廣泛,在普通情況下都可作為代位權的客體。詳細包括:基于合同產生的債權;非合同債權;合同上的權利;損害抵償請求權。 繼續(xù)權作為代位權之客體。筆者認為,對繼承權是否成為代位權客體問題,不能簡略地確定或者否認。 常識產權作為代位權之客體。筆者以為,知識產權中僅有其派生的收取財產給付權可以成為代位權的客體。 3.對當事人權利任務的規(guī)制均衡 對債權人跟解權、要求調停權之制約。在代位權訴訟中,作為被告的債權人之和解權、懇求調劑權則應當有恰當限制,免得使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 訴訟上自認和舍棄應受必定限制。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的自認或舍棄行為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以掩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次債務人就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主張的不利于債務人的事實,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自認,而應當由次債務人予以舉證;對于債權人就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所作的舍棄行動,未經債務人批準的,法院原則上不能將其作為債權人敗訴的根據(jù),以免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串通損害債務人的權益。債務人的處罰權應予限制。 4.舉證責任的調配應當公正 債權人的舉證責任。依據(jù) “誰主意,誰舉證”的準則,債權人應當對代位權訴訟的成立承當舉證責任。債權人除了要供給證據(jù)證明其與債務人存在債權債務關聯(lián)外,還要舉證證實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存在有到期債權(在個別情況下如斯)。 次債務人的舉證責任。次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所有抗辯事由均能夠用來抗衡債務人,但其反抗辯事由負有舉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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